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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修改内容完全解读(上)
来源:政策法规 时间:2005-04-12
  报记者 魏小毛整理

  为了适应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以及进一步规范审查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日、2004年8月6日分别发布公报,对《审查指南》第一、三、四、五部分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为了让读者更好地了解相关内容,本报从即日起对这一系列修改进行逐一解读,以飨读者。

  一、审查员免除特殊告知义务

  第一部分第二章第5.7节改为: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的医疗器具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对这类产品的实用新型申请授予专利权只是根据专利法有关初步审查的规定作出的,并不意味着该专利产品具备了市场准入的条件,专利权人在实施该专利之前应当根据相关法规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说明:此次修改删除了该节中“审查员将明确告知申请人”的内容。专利申请的授权仅表明所述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并不意味着有关专利产品具备市场准入条件,涉及“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的医疗器具”的专利申请的授权也是一样,因此没有必要规定“审查员将明确告知申请人”。

  二、PCT国际申请期限有变

  1.第三部分第一章第2.2.3节的内容改为:国际申请在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为自优先权之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之前。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为依据。是否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在通知书中作出的标记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PCT/IB/339)通知书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PCT/IB/350)通知书,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做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第三部分第一章第3.4节、第3.4.1节中出现的“二十个月”改为“三十个月”。

  3.第三部分第一章第3.4.2节的内容改为:对于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届满前办理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所述的必要手续的国际申请,按专利合作条约规定暂时不作处理。审查员只按文件清单对文件进行核对,并将“暂时不作处理”的意见通知申请人,直至期限届满后再启动处理和审查程序。

  说明:适应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关于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期限的修改以及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关于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期限的修改,对《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中的有关内容作相应修改。

  三、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结案方式与证据

  1.将第四部分第一章“10.更正”改为:“10.更正及驳回请求”。

  2.在第四部分第一章增加一节,内容为:10.6驳回请求。对于已经受理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经审查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作出驳回复审请求或者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

  说明:以上两条增加了一种结案方式,即“驳回请求”。在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已经出现了以下情况:(1)有些已经受理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存在受理时无法发现的缺陷,例如没有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某些在法院起诉的复审或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因不具备无效请求主体资格等原因而被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决定。这些情形在《审查指南》中没有适当的结案方式。为此,参照法院“驳回起诉裁定”的形式,增加了“驳回请求”这种结案方式。

  3.将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4节的内容改为: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在提交该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当事人未在提交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中文译文的,应当主动补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书面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补交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翻译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正确。

  说明:该条细化了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提交要求和处理方式。

  四、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

  1.将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2节中(5)的内容改为:复审请求书不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说明:该条及下面的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中(4)的内容修改,增加了对请求书表格多次补正不合格的处理方式。对于在复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复审、无效宣告请求书多次补正不合格的情形如何处理,以前未作规定,现参照《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节作出有关处理规定。

  2.将第四部分第二章第5节第一自然段的最后一句话改为:除特殊情况外,前置审查应当在自收到案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说明:该条涉及原审查部门作出前置审查的时间,此项修改是为了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6节和第二部分第八章第8节有关前置审查时间的规定相一致。

  五、无效宣告审理程序

  1、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10)中的第三自然段改为:对于属于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委托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如果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提交补正文件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补正文件仍不合格的,驳回其无效宣告请求。

  说明:该条对原第三自然段所作替换涉及两项变化:第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多个不具有共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可以作为各自独立的无效请求人共同参加同一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含义是指对多个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但并未改变其各自独立的请求人资格。因此,为使各请求人能够独立地行使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和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删除了《审查指南》中对多请求人委托相同代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第二、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未满足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增加了相应处理方式的规定。

  2.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10??中的第九自然段改为: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侵权案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应人民法院、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向审判或者处理该专利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发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说明:该条修改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查状态告知有关部门的通知书的名称。此项修改是为了使有关通知书的名称更恰当。

  3.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中的第二自然段改为: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以上所述修改方式既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结合在一起采用。

  说明:该条涉及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

  4.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6节中的第三自然段改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等仅使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权利要求不成立,或者虽使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成立,但未使以删除以外的方式改写成的新的权利要求不成立的,则应当宣告上述不能成立的权利要求无效,并且维持其余的权利要求有效。对于包含有若干个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等仅导致其中一部分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则应当宣告该部分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并且维持其余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这种审查决定属于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

  说明:该条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的修改,与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相关的修改理由基本相同。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专利权(其中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可以作出宣告无效的决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6节也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为:(1)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3)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应当理解,对三种专利权都可以作出部分无效决定。

  (修改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本解读仅供参考。敬请继续关注本报4月13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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