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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合金类金属材料专利侵权案例
来源:案例分析 时间:2007-11-12
   【案例介绍】  
    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华源铝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1]  
原告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7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被告上海华源铝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辰公司诉称:原告南辰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发明专利,并于2000年1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CN96109099.5。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 0.2-0.3、锰 0.1-0.3、铁<0.25、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2001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华源公司生产的Y801H19铝箔产品,与原告上述专利产品在性能、成分上完全相同。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华源公司生产的电子箔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制作工艺和产品结构上都不同,且与原告产品在生产中对锰元素的使用手段、效果、功能、功用上不同。  
  
    2001年1月,被告华源公司开始小批量生产Y801H19电子箔产品,同年9月27日进行大批量生产。庭审中,被告华源公司向该院提供了两份日本申请的专利文献,其中一份为日本专利昭55-28788(1981年-127759),申请日为1980年3月7日,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81年10月6日。专利名称为铝电解电容器的阴极用铝合金箔的制造法。该专利的申请范围是:将由锰:0.1-0.9%,铜:0.1-0.6%,铝及不可避免的不纯物为余下部分等组成的铝合金溶液,采用直接压延法进行铸造后使之成为固熔体组织的板状铝合金材料。该专利说明中对有关成分组成明确了不可避免不纯物为硅、钛及铁等不纯物,并强调希望把硅控制在0.15以下,铁控制在0.20%,钛控制在0.01%以下,其他的不纯物控制在合计0.3%以下。另一份是日本专利昭55-18120(1981年―115517),申请日为1980年2月15日,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81年9月10日,专利名称为铝电解电容器的阴极用铝合金箔。该专利的申请范围是:由铝材料及材料中所含的不可避免的不纯物如铜:0.1-2.0%,铁:0.05-0.7%,锰:0.02-0.2%,钛:0.02-0.15%所构成的铝电解电容器阴极用铝合金箔。该专利的说明书列举实施例时,特别强调添加锰的效果是在0.1%附近时最为有效,添加钛的效果是0.06%的附近时为最高值。  
  
    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该院委托后,经对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对比鉴定和分析,出具了书面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被告华源公司生产的名称为Y801H19铝铜合金箔落入了原告名称为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6109099.5)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其具体理由是:经比对,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铜、铁、硅成分含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特征相同。两原告专利锰含量范围为0.1-0.3%,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锰含量为0.086%,在两原告专利所要求的范围之外。对这一特征,鉴定报告认为,锰的加入主要使合金表面生成均匀的蚀孔,同时提高合金的强度,被告华源公司产品锰含量的降低不会导致产品意外效果的发生,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该种特征的替代作用。因此,该特征与原告专利特征等同。原告专利特征(5)是“余量为铝及不可避免杂质”,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特征(5)是“余量为铝、镁、锌、钛等,鉴定报告认为,首先,镁、锌属不可避免的杂质;其次,钛在合金中可以起到细化晶粒的作用,本不应属于杂质,但一方面铝锭本身会含有微量的钛,另一方面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对“不可避免的杂质”作出明确限定,而该专利说明书中有“…另外加入适量的晶粒细化剂-铝钛硼…”的阐述,说明专利产品含有钛的成分,当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时,可将钛归入“不可避免杂质”类。因此,原告专利的特征(5)与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特征(5)相同。  
    
   【案例分析】  
    1、 专利分析:  
    经过专利检索,名称为“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的专利根据IPC分类表查实属于C22C合金(黑色或有色金属合金;合金或有色金属的处理)类发明专利。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如果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中重现了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表明该技术方案落入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判断个案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因此本案中涉及的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分析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得知:该项发明为一种合金发明,属于典型的组合物发明。组合物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化学物质(其中至少一种物质是活性物质)按一定比例组合而成的具有特定性质和用途的物质或材料。[2]组合物涉及的范围很宽,包括玻璃、陶瓷、水泥、化肥、饲料、农药、粘合剂、油墨、油漆、涂料、炸药、塑料、洗涤剂、润滑剂、耐火材料、催化剂、合金、中药、食品、饮料、调味品和药品以及化妆品等。组合物各组分的名称应当是学术上通用或规定的名称;提供组合物组分和含量;组合物所具有的性能和用途,尽可能以试验方式作出定量的说明,以此来说明试验的条件及数据测定的方法和度量单位;提供组合物具体详细的制备方法;提供组合物中各组分的来源及其制备方法。  
  
    2、 组合物发明专利分析:  
    一般情况下,组合物发明的权利要求与通常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并不相同,由于其性质原因,组合物发明权利要求的撰写不分前序部分与特征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第3.2.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明的性质不适合将独立权利要求分为前序和特征两部分撰写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表达。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属于这种情况。  
  
    组合物权利要求应当用组合物的组分或者组分和含量等组成特征来表征。组合物权利要求有开放式、封闭式及半开放式三种表达方式。开放式表示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常用措辞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等,这些都表示该组合物中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所未指出的某些组分,即使其在含量上占较大的比例;封闭式则表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常用措辞例如“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这些都表示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由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只允许以通常的含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第7条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组合物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采用开放式或者半开放式表述方式,但在说明书中并未描述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以外的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封闭式表述的权利要求对待,将要求保护的组合物解释为仅由已在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以通常含量存在的杂质。半开放式介于两者之间,常用措辞即“基本”一词与封闭式的词连用,例如“基本上由……组成”、“基本组成为”,采用这种方式表达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介于开放式与封闭式之间。它使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只是向着这样一些未指出的组分开放,这些组分可以是任何含量,但必须是那些对所指出的组分的基本特性或者新的特性没有实质上影响的组分。这三种表达方式的保护范围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第5.2规定:假设一个在先申请或者现有技术中公开了组合物甲(A+B+C),另一个在后的发明专利申请为组合物乙(A+B),且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如果组合物乙的权利要求采用封闭式表述:“由A+B组成”,则该权利要求有新颖性;如果采用开放式表述:“含有A+B”,则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若组合物乙的权利要求采取排除法表述,即指明不含C,则该权利要求仍有新颖性。  
  
    该案例中,由于涉案专利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为组合物发明专利,根据其权利要求中的“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表述,符合“封闭式”组合物的特征,据此可以断定该专利产品的组分为:铜、锰、铁、硅、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当然,在封闭式组合物中可以允许杂质的存在,但是含量应该控制在“通常”的基础之上。分析被告华源公司生产的名称为Y801H19铝铜合金箔中的化学组分为硅、镁、铜、锰、铁、钛、锌,且其含量分别为:0.098、0.0012、0.25、0.086、0.23、0.013、0.0043。鉴定报告的结论认为:经比对,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铜、铁、硅成分含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特征相同,并且镁、锌属不可避免的杂质。可见,两种产品的组分中锰、钛的含量有差别,如何理解这些差别成了判断本案的关键。  
  
    该案中,生产电解电容器负极箔铝合金的铝锭通常是牌号为Al99.7的铝锭,该种铝锭自身的钛含量通常在十万分之一数量级上。但被控侵权产品Y801H19铝铜合金箔中钛含量为0.013%,在万分之一数量级上,显然钛的含量为铝锭中自身含量的十倍。虽然此专利为封闭式组合物,并且说明书中有“…另外加入适量的晶粒细化剂-铝钛硼…”的阐述,但是,说明书只是权利要求书的依据,是权利要求的支持和说明,附图则直观、具体、易于澄清权利要求书中可能出现的含糊之处,虽然通过说明书的解释有可能使保护范围扩大,使保护更充分,但这种解释必须要有充分依据,有充分的理由,对所属技术领域普通专业人员来说是可以理解的。[3]因此,说明书中钛的存在只能按照“不可避免”的含量解释,而超过“通常可理解”的含量十倍以上的事实不能被扩大解释为权利要求范围。因此,对于两产品中钛的差别不能判定为专利侵权,实际上被告华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Y801H19铝铜合金箔在组分钛这方面来说没有落入专利产品的权利要求范围之内。  
  
    3、 全面覆盖原则判定组合物发明专利侵权: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由法律界定的,体现在向公众公布的权利要求书上,所以,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是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落入了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书所具体表述的保护范围。  
  
    显然判断涉嫌侵权物是否落入权利人的权利要求范围的方法即:进行特征分析,也就是说,将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若干必要技术特征与侵权物逐一比较。因为在权利要求书中的诸多权利要求中,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最宽,因此在进行侵权比较时只需考察侵权物是否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即可。  
  
    一般来说,判断被告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可以适用“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和“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等。全面覆盖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则落入了权利人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由于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为封闭式,假设权利要求的内容为“A+B+C”,而被控侵权的产品组分不仅包括“A、B、C”,而且还含有另一种组分 D ,则不论增加的组分D本身或者组分D于其他组分相结合产生的功能或效果如何,被控侵权均不成立。[5]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封闭式组合物,而被控侵权产品Y801H19铝铜合金箔与专利产品相比较 “钛”含量明显偏多,即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在组分含量即“钛”含量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按照“全面覆盖原则”被告侵权不成立。  
  
    4、 等同原则判定组合物发明专利侵权:  
    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经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谓“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经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其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的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的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中锰的含量范围为0.1-0.3%,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锰含量为0.086%,在原告专利所要求的范围之外。对这一特征,鉴定报告的结论认为,锰的加入主要是使合金表面生成均匀的蚀孔,同时提高合金的强度,被告华源公司产品锰含量的降低不会导致产品意外效果的发生,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该种特征的替代作用。因此,该特征与原告专利特征等同。因此,按照“等同原则”可以判定,锰的含量差异虽然存在并且在字面上看并不相同,但是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显然,如果按照“等同原则”的理论,被控侵权产品Y801H19铝铜合金箔在“锰”组分的含量差异下,侵权事实已经成立,然而,判定专利侵权的基本原则不能“生搬硬套”,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该案的情况,虽然在“锰”组分上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特征,但是在“钛”组分的含量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显然已经自成体系,具有其自己的新颖性。  
  
    进一步分析可以得知,当两种“判定专利侵权原则”适用于同一种专利侵权案件中时,不能生搬硬套,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组和物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当两者出现冲突时,首先应当判定何者为先,即何者能够判定被控侵权物的新颖性,能够判定被控侵权物新颖性存在的原则应首先考虑;其次,舍弃两原则中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新颖性的原则的另一原则,即首先证明被控物不够成侵权为先。在本案中,应当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  
  
    5、 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判定组合物发明专利侵权:  
   “公知技术”在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中有明确的定义,即“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公知技术也称现有技术或已有技术。自由公知技术是指已经进入共有领域的公知技术,任何人均可以无偿实施。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直接以自己实施的是自由公知技术或者原告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是自由公知技术,不应获得专利权作为不侵权抗辩,即自由公知技术抗辩。  
  
    本案中被告华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两份日本专利文献的目的即是意图利用 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对抗原告的侵权指控。根据国家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控侵权产品的“钛”含量为0.013%,而被告提供的日本专利产品的“钛”组分的含量为0.02-0.15%,显然,被控侵权产品Y801H19铝铜合金箔没有落入日本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被告华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Y801H19铝铜合金箔具有新颖性,日本专利产品相对于该产品无法称作“在先技术”。因此法院对“日本申请的专利属在先技术”的判定有误,是对组合物发明专利侵权判定的理解误差。  
  
    6、 侵权判定: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组合物发明专利侵权判定的特点,利用专利侵权原则进行分析,最终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上海华源铝业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Y801H19铝铜合金箔没有侵犯原告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的发明专利。原因是:  
  
   (1) 对于原告即根据涉案专利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书可以判定原告专利产品为封闭式组合物发明专利,而被控侵权产品Y801H19铝铜合金箔中“钛”组分的含量远远超过专利产品中“钛”组分的含量(十倍之多),因此具有新颖性,没有构成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  
   (2) 至于“锰”组分的差异,不能按照“等同原则”进行分析,在专利侵权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当舍弃与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新颖性相矛盾的一个判定原则;  
   (3) 当主张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时应当先判定相同侵权或者等同侵权成立,然而本案没有达成“等同侵权”的成立,因此,不能主张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 (选自《中国网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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